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080,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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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衍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38 號、第21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衍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劉衍仁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劉衍仁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前揭①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後,於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載「黃明村」,應更正為「黃名村」;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之證據名稱原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編號6 之證據名稱原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2 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附表編號1 之地點原載「桃園縣楊梅市農安街」,應更正為「桃園縣楊梅市新農街」;

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應補充「李瑋珊」;

附表編號2 之遭竊財物原載「1 萬8,000 元」,應更正為「1萬8,100 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劉衍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之竊盜犯行,係自窗戶處侵入為之,該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劉衍仁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係以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具二種加重要件,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僅有單一加重要件為高,雖各次竊得財物之總值非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抑且,701 ─LCS 號機車並經警尋獲發還,車主即被害人李瑋珊之此部分損害業已弭平,然其已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尚在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秉性之頑劣,由是可徵,自應嚴懲,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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