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13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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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龍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龍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龍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復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不構成累犯)。

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㈠案接續執行,游龍城於99年6 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路000 巷00號之員工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5 樓之1 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削尖吸管1 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龍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削尖吸管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查獲係於102年7月12日施用,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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