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134,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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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錦前於①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④同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⑤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7日凌晨1 時8 分許,駕駛其向三民小客車租賃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號之臺灣好茶城商店,先徒手破壞該店後方廁所屬安全設備之鋁製小鐵窗,再侵入屋內竊取呂碧珍所有之茶葉約160 至170 包、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玉飾、招財蟾蜍、黑耀石、玉財神爺、玉猈貅(合計約新臺幣40萬元)等物品,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贓物離去。

嗣經呂碧珍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承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碧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高達約40萬元,不僅僅蔑視他人財產權,且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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