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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中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冠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長沙路38號前時,見許文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自備鑰匙1 把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欲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惟因未能成功,乃在竊得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汽車音響後離去。
嗣因許文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曾冠中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冠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文昱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曾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及一字起子各1 把,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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