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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慶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某處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50分許,李慶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與福州二街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慶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慶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削尖吸管1 支,然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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