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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志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及泡麵,於結帳時,見該便利超商店長黃瑞蘭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以塑膠袋包裝後置放於點鈔機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該便利超商,復於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工地用手套1 隻(未扣案),套住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而遮蔽之,以免被人記下車牌號碼,復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騎乘上開已遮蔽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返回並進入前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再趁黃瑞蘭幫其他客人結帳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置於點鈔機旁內有現金108,000 元之塑膠袋1 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得款並用以購買運動彩券及繳納行動電話費用而花用殆盡。
嗣黃瑞蘭因追呼喝止不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林信志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4 樓401 室之住處內,拘提林信志到案,並於上開林信志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蒙面臉罩1 個、工地用手套1 袋及發票1 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信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蘭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萊爾富便利超商」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萊爾富便利超商」發票、現場蒐證照片、運動彩券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陳稱伊有10餘年的精神分裂症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為證,惟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中訊以:「你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離開上址超商,並在超商外將其所有之工地用手套套住其上開機車車牌,以遮蓋其車牌號碼?」,其答稱:「是的」,次訊以:「為何要用手套遮住車牌號碼?」,其答稱:「因為怕被看見。」
,復訊以:「為何怕被看見?」,其答稱:「因為打算等一下進去拿錢,怕被看見。」
,又訊以:「你偷到錢,把車騎走時,當時的車牌號碼,已經先被你用手套套住了,是否如此?」,其答稱:「是的。」
,再訊以:「所以你當初用手套套住車牌號碼,就是打算等下要進去偷錢時,不被人家發現你所騎乘的機車號碼,是否如此?」,其答稱:「是的。」
,繼訊以:「你在進去超商拿錢時,知道這是一個犯法行為,是否如此?」,其答稱:「不知道。
當初沒有想那麼多。」
,第訊以:「既然不知道這是一個犯法行為,為何還需要拿手套去遮蓋你的車牌號碼,怕被人家發現?」,其答稱:「我是有要進去拿錢的意思,怕被別人看到。」
(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為掩人耳目並遂行竊盜犯行,以手套遮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以防車牌號碼遭人辨識而循線查獲,依此犯罪情節以觀,足認被告不僅知悉行竊之違法性且有意為之,況其既能於行竊前先離開現場,採取避人耳目之措失後,再返回上開地點伺機行竊,並於行竊得手後,旋即騎乘已遮蔽車牌號碼之機車離開,並將行竊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運動彩券,足見其對於整個行竊過程,不僅事先已作一縝密計畫,且於行竊得手後尚知將贓款用以購買運動彩券以求中獎,因而難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達於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9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其所竊得之財物非微,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⒈被告行竊時用以遮掩車牌所使用之工業用手套1 隻,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之蒙面臉罩1 個、工業用手套1 袋及發票1 張等物,被告雖供認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與上開犯行有關,偵查中並供稱:扣案的頭套是防寒用,手套是打工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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