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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登
吳正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48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登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正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正介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 日入監服刑,於97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9年5 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8 月18日(部分刑期前已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㈡詎呂芳登、吳正介均仍不知悔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前某時,由呂芳登、吳正介分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 支(未扣案),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熊麻吉滷味」,共同持上開工具撬開毀壞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賴世柏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錢櫃1 個、帆布背包1 只(內有現金約1 萬1 千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及大陸招商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其他個人證件等物品)等物得手。
嗣賴世柏返回上開店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開店內1 樓地板上採集菸蒂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DNA-STR 型別均與呂芳登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芳登、吳正介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世柏、證人楊政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4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壢分局偵辦賴世柏店內財物遭竊現場監錄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正介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呂芳登雖前於㈠91至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㈡92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4年1 月3 日入監服刑,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依此執行完畢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然被告呂芳登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一案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6年10月6 日」(亦即在保護管束期滿前刑期已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本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詢問,據覆:此係因監所未將指揮書內容報請法務部更新保護管束期滿日所致,應以「96年10月6 日」為執行完畢日(另縮刑期滿日為96年9 月4 日,確實之執行完畢日依嗣後更新確認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準,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呂芳登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呂芳登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9 月攜帶兇器竊取門鎖);
被告吳正介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1月攜帶兇器竊取貨車電瓶未遂),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等所竊財物價值,暨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呂芳登為國中肄業,吳正介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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