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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宏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100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1 段與中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47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宏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471公克)。
三、核被告周宏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5471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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