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29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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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玠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玠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玠㨗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1 月26日前之1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31日上午8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旁空地,見徐國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隨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業已發還徐國益具領)得手。

嗣於103 年1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金門街某處,將所竊取之上開車牌2 面交予邱世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邱世緯自103 年2 月10日起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迨於103 年2月18日下午5 時許,由邱世緯駕駛上開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玠㨗,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定宏資源回收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車牌2 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玠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國益、證人邱世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

(四)查被害人徐國益於警詢時稱:「我所有的W9-5427 號兩面車牌約於99年3 月31日(正確日期不確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旁空地遭竊的,當時我將我的車子(連同車牌)停放在該處一間車輛修理廠旁邊空地,後來發現我的車牌被偷了,我有問修理廠是否知道車牌被何人竊取,修車廠跟我說不知道,而當時我有事要趕回南投,後來才在100 年8 月又想起此事,才在100 年8 月15日16時40分許至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

(見偵查卷第38頁),參以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報案時間為100 年8 月15日,足見被告確實於上輛開小客車失竊年餘後始報案,而被害人既係將上開小客車停放於非其住處之外面空地,不知確實之失竊日期,且係於發現失竊後年餘始報案,則其於報案時所稱失竊日期為99年3 月31日,應係其大概猜測之時間,而非確實之時間,此觀其自承「正確日期不確定」自明(本件被害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供稱:伊亦不記得確實之偷竊時間,只記得應該是在伊2 次入監服刑前所偷的,大概在99年1 月間過年前左右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第3 頁、第4 頁),佐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99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至9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100 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據此,被告實無可能於起訴書所載之99年3 月31日為本件竊盜犯行,應認被告上開所述犯罪時間始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竊盜時間為99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衡情既屬金屬製品,並足以拆卸車牌,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行竊地點隨地撿取,且使用完後即棄置原地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是上開扳手1 支既非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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