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300,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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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哲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795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哲夫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哲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無法啟動引擎,見鄰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開啟,即將該機車停放其內,又為日後方便進入該停車場內取回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吳鴻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其間,遂徒手打開吳鴻城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遙控器1個後,隨即離去。

嗣彭哲夫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0分,持上開遙控器返回該地下停車場時,為社區住戶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遙控器1 個(業經吳鴻城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哲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鴻城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樓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一部分,與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屬住宅之一部分。

查被告行竊之社區地下停車場與該社區3 棟住宅有通道相連(見偵字卷第60頁),供住戶停車後進出住宅使用,與社區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即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內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停車場遙控器,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害人事後已領回失竊之物(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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