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30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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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德與少年陳○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邱○侃(行為時13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古○安(行為時13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邱○侃、古○安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偉德提議竊車供代步之用,4 人遂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2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巷0 弄0 號前,見盧志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SG8-099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由少年陳○興、邱○侃、古○安在旁把風,吳偉德以少年陳○興所有之備用鑰匙1 支開啟該車電門竊取得逞,嗣因僅竊得1 台機車,無法搭載4 人,又見吳由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置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巷0 弄00號前方庭院內,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偉德與少年邱○侃、古○安於旁把風,少年陳○興持其所有另1 支備用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行竊得逞後(上開備用鑰匙2 支均未扣案),由少年邱○侃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吳偉德,少年陳○興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古○安逃離現場,嗣經盧志龍、吳由良分別於是日(即102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 時20分許)、上午6 時10分許,驚覺上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偉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少年陳○興、邱○侃、古○安及告訴人盧志龍、吳由良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本件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數業已達4 人,自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器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陳○興、邱○侃及古○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次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

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

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

本案被告之行竊時間、地點雖屬密接,但時間之先後並非不可分割,地點亦異,且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監督權亦分屬被害人盧志龍及吳由良,而非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就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應屬獨立可分,自無從成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結夥三人以上之方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與少年陳○興持以行竊之備用鑰匙2 支,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備用鑰匙2 支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是上開物品既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此為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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