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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志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鄺志帆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鄺志帆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㈡等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㈢於9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鄺志帆於97年6月20日入監服刑,於98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徒手毀損(未據告訴)陳玉平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串英雄的燒烤店」之廁所抽風機後,利用該洞口侵入後,徒手竊取店內預備現金零錢新臺幣2 萬元。
得手欲離去時,為陳玉平返回店家時驚見,鄺志帆遂急忙逃逸,嗣經陳玉平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鄺志帆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玉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查抽風機主要目的雖為抽送排放室內氣體,然其固定裝設於抽風孔,亦有隔絕外人擅自由抽風孔進入之防盜效果,故應認此亦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己利而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陳玉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經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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