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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辛治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辛治國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22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97年7月22日起至98年7 月2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
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0日晚間12時許(即103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辛治國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3 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衡其就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既已坦承不諱,當無就供為施用毒品所用器具單獨否認之理,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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