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862,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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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証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徐國証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2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徐國証仍不知悔改,其與徐振原間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堂兄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 日晚上11時2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外,以攀爬踰越鐵門之方式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再自該資源回收場內之公共廁所攀爬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徐振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聯想10吋筆記型電腦、七星牌香菸2 條得手,於欲離開之際,再竊取其堂妹徐苔玲(徐國証與徐苔玲為堂兄妹,二人間具四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但徐苔玲未據告訴)所有懸掛於辦公室牆面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旋騎乘停放於該資源回收場門口之上揭車輛離去現場。

嗣徐振原於102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徐國証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國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振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攀爬踰越鐵門而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該鐵門係為阻隔外人任意進出資源回收場,是被告自該鐵門攀爬越入資源回收場內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已使該鐵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門扇竊盜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要件云云,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條件之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竟不念親情,且其亦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仍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侵入告訴人之資源回收場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本不宜寬縱,且其所竊財物業經其變賣及花費用盡,故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非少,另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參酌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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