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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核與被害人張廷英玉蓮」,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張廷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物供己享用,不具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雖竊得財物之價值僅值新臺幣300 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損當僅輕微,再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物,實受之損害業告弭平,然被告前已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皆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數案且於本案行為前經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猶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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