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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銅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A 所示偽造之「莊寶滿」印文拾肆枚、偽造之「鄭兆珮」印文拾枚及未扣案偽刻之「莊寶滿」、「鄭兆珮」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支付薪資總額應更正為「642262」。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44頁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平鎮教養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平教字第000000000 號函認被告於100 年度應繳回之補助款為新台幣(下同)48萬1,000 元,惟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3年2 月11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敘明:桃園縣私立平鎮教養院已於102 年度多次重新核算並陸續繳回溢領金額,迄今累計達48萬1,000 元,本局現已針對該院100 年度服務費申請名冊、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及印領清冊等資料進行清查比對,初步核算溢領金額為53萬100 元等旨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77頁),並有該函所附之100 年度服務費經費核銷資料在卷可佐,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二、查被告許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故核被告許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盜用起訴書附表三、六印章之行為,及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其偽刻「莊寶滿」、「鄭兆珮」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100 年度及101 年度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此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起訴書認係分論併罰,稍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復已繳付大部分之溢領款予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見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44、77頁),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彌損之誠,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其係「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平鎮教養院之負責人」,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已繳回大部分之溢領款,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儆,信無再犯之虞,是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表A 編號1 至2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5、26所示偽刻之印章,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文甚明。
經查,起訴書附表三、六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印文,既係盜用印章所現,該等印文均屬真正,依法均不得諭知沒收,是起訴書聲請就此亦為沒收,容有未洽。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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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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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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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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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86頁 │
├──┼───────────────┼──────────────────┤
│4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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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偽造之「鄭兆珮」印文1 枚 │存於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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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偽造之「鄭兆珮」印文1 枚 │存於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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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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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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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偽造之「鄭兆珮」印文1 枚 │存於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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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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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偽造之「鄭兆珮」印文1 枚 │存於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94頁 │
├──┼───────────────┼──────────────────┤
│12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3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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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2 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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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2 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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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偽造之「鄭兆珮」印文1 枚 │存於102 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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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2 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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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2 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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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偽造之「鄭兆珮」印文1 枚 │存於102 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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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2 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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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偽造之「鄭兆珮」印文1 枚 │存於102 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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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偽造之「鄭兆珮」印文1 枚 │存於102 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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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偽造之「鄭兆珮」印文1 枚 │存於102 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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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偽造之「鄭兆珮」印文1 枚 │存於102 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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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偽造之「莊寶滿」印文1 枚 │存於102 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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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偽刻之「莊寶滿」印章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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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偽刻之「鄭兆珮」印章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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