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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肇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1.共同被告王金相另由本院通緝中;
2.犯罪事實第4 行「陳肇易」更正為「陳肇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王金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王金相於剝奪被害人徐士評行動自由犯行實施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傷害,並阻止被害人離去、使被害人簽立本票等強制行為,依前揭案例及判決意旨,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傷害及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賭博所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逕以強暴之方式阻止被害人離去,並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585號
被 告 王金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肇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高城里○○○街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6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甫於10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一)王金相、陳肇易與徐士評為朋友關係,平時常相聚賭博,因徐士評勝多輸少,致王金相、陳肇益2人慘賠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渠等2人遂懷疑徐士評詐賭,因而共同謀議約徐士評出面解決。
王金相、陳肇益2人於102年4月8日凌晨,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邀約徐士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星光大道KTV」唱歌,迨徐士評進入該處包廂後,見王金相、陳肇益2人在場,察覺有異,待在現場不久即藉機離去,詎王金相、陳肇益2人見狀,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從後追躡徐士評至電梯門口,王金相、陳肇益2人分別架住徐士評脖子,再由王金相以徒手毆打徐士評臉部,徐士評為脫身離去,與王金相一路扭打至該KTV店門口,過程中徐士評遭王金相毆打因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眼球挫傷、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王金相復為阻止徐士評逃去,從後擒抱徐士評腰部使之動彈不得,徐士評眼見離去無望,主動交出汽車鑰匙並與王金相、陳肇益及共犯黃明毅(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協議,至黃明毅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巷0○0號12樓住處繼續協商,由黃明毅擔任駕駛,王金相、陳肇益則挾持徐士評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王金相、陳肇益與共犯黃明毅3人,將徐士評載至上址後,王金相復喝令徐士評簽立金額60萬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並要求徐士評撥打電話請人拿錢來償還被其詐賭之損失,否則不讓其離去,徐士評遂撥打電話請託陳江秋美攜帶現金60萬至上址,陳江秋美依約到場後,王金相、陳肇益2人對其嚇稱「倘不拿錢來就不放徐士評走」等語,陳江秋美佯稱現金不足而須提款,趁機離去報警處理,嗣經警抵達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士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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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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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金相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 │
│ │ │ 訴人徐士評致其受傷,並因 │
│ │ │ 為與其討論詐賭一事,而限 │
│ │ │ 制其自由以阻止其離去之事 │
│ │ │ 實, │
│ │ │2、惟矢口否認有挾持告訴人並 │
│ │ │ 逼其強簽本票,辯稱:是告 │
│ │ │ 訴人主動說要到黃明毅家, │
│ │ │ 本票也是告訴人自願簽的云 │
│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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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肇益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伊於上開時間在KTV店門口抽煙 │
│ │ │,聽聞爭吵聲過去察看,發現徐│
│ │ │士評與王金相站在一起,係徐士│
│ │ │評主動說要解決事情,伊才上車│
│ │ │一起至黃明毅家,期間伊去上廁│
│ │ │所回來就發現徐士評在簽本票,│
│ │ │不知道是他自己要簽的還是誰叫│
│ │ │他簽的,再來是徐士評自己要打│
│ │ │電話給陳江秋美,等陳江秋美抵│
│ │ │達,伊下樓去把陳江秋美接上來│
│ │ │,然後不知道誰跟陳江秋美講了│
│ │ │什麼,陳江秋美就說要出去籌錢│
│ │ │,伊就想要回家了,離開時剛好│
│ │ │警察抵達,本件重頭到尾伊都沒│
│ │ │有對徐士評動手,也沒有要向他│
│ │ │追討賭債的意思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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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徐士評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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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江秋美之證述│102年4月8日凌晨,其抵達桃園 │
│ │ │縣楊梅市中山北路2段82巷1之1 │
│ │ │號12樓,發現告訴人滿臉鮮血,│
│ │ │被告王金相、陳肇益2人分站兩 │
│ │ │旁,並對其嚇稱要拿30萬元來才│
│ │ │要放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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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明│1、被告王金相、陳肇益2人與告│
│ │毅之證述 │ 訴人徐士評因詐賭一事而發 │
│ │ │ 生糾紛之事實。 │
│ │ │2、被告王金相、陳肇益2人於 │
│ │ │ 102年4月8日凌晨,在星光大│
│ │ │ 道KTV店外,從後追攝告訴人│
│ │ │ 徐士評,並抓住告訴人不讓 │
│ │ │ 其離去之事實。 │
│ │ │3、被告王金相、陳肇益2人說要│
│ │ │ 至其桃園縣楊梅市住處繼續 │
│ │ │ 討論賭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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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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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票影本1紙 │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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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王金相、陳肇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渠等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渠等2人傷害及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再被告王金相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足稽。
本件被告2人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並要求其交付現金之目的,既係在索回所謂遭詐賭之金錢及損失,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強盜罪相繩,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菱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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