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425,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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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何明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何明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何明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業於被告林何明香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其次,被告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蕭劭瑜、被害人王珮竹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其係以提供1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前已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於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據,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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