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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蓮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5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蓮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蓮自民國91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 巷0 弄00○0 號1 樓「尚上富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營運及稅務作業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尚上富公司之財務狀況業處於虧損情勢,且因部分費用進項憑證不足,致無法列報為公司支出以申報扣抵稅額,使尚上富公司之帳務呈現營業成本減少,營利所得增加之失衡狀態,陳玉蓮為弭平帳務上虛增之盈餘,明知股東黃清明未領取尚上富公司發放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與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自96年度起至100 年度止,以口頭指示不知情之啟善會計事務所員工,於尚上富公司相關會計及記帳憑證上,虛偽記載尚上富公司決議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予股東黃清明之不實事項,並將該不實事項記入尚上富公司之日記帳內,且在業務上所掌管應製作之股利憑單上,不實登載股東黃清明自尚上富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3,728 元(股利總額1,537,960 元扣除可扣抵稅額294,232 元),委由該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陳振瑜會計師,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稅捐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申報尚上富公司自96年度起至100 年度止,有分派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共計1,537,960 元予股東黃清明,並扣繳共計294,232 元之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清明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查核管理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正確性。
嗣黃清明核對各類所得稅資料後,發覺與其實際所得資料不相符,始查悉上情。
案經黃清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尚上富公司行政會計戴佳鳳、啟善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陳振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尚上富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股東名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尚上富公司95年度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等相關稅務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尚上富公司96年度至100 年度之日記帳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二類;
序時帳簿又分為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二種,分類帳簿則分為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種。
而所謂「普通序時帳簿」,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所謂「總分類帳簿」,係指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
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係屬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尚上富公司日記帳,其帳冊名稱既為「尚上富有限公司日記帳」,並觀諸該日記帳內容,係按照時間順序,依據傳票號碼,對於一切會計事項為登帳之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5830號卷第183 至192 頁),準此上開日記帳之外觀及編製方式,均符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帳冊無疑。
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是被告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帳憑證,並記入日記帳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
準此以論,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先此敘明。
而股利憑單,屬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表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股利憑單,係申報人依稅法所製發之表單,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如有不實製作並予以行使,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查被告自91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擔任尚上富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營運及稅務相關作業,而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其為解決尚上富公司帳面財務與實際營運間盈虧失衡之狀態,自96年度起至100 年度止,指示不知情之啟善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製尚上富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予股東黃清明之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帳憑證,並記入尚上富公司日記帳內,復據此不實事項填載業務上應製作之股利憑單,委由不知情之啟善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陳振瑜向中壢稽徵所申報公司稅務以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啟善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振瑜向中壢稽徵所據以申報稅務事宜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96年度起100 年度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弭平尚上富公司帳務上虛增盈餘之目的,而以相同手法,接續侵害相同法益為之,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各僅成立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卻不思循正途健全公司體制以提高營收,竟以取巧、規避審查之方式掩飾公司虧損,造成稽徵機關對告訴人所得額及稅賦之核課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更使稽徵對公司行號相關營業稅額之計算有誤,使財政稅捐秩序產生重大之危害,然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堪有悔悟之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申報年度│ 現金股利 │ 扣繳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6年度 │ 239,046 │ 58,973 │
├──┼────┼─────┼─────┤
│ 2. │97年度 │ 235,649 │ 57,938 │
├──┼────┼─────┼─────┤
│ 3. │98年度 │ 282,525 │ 28,980 │
├──┼────┼─────┼─────┤
│ 4. │99年度 │ 257,670 │ 59,462 │
├──┼────┼─────┼─────┤
│ 5. │100年度 │ 523,070 │ 88,915 │
├──┼────┼─────┼─────┤
│合計│ │ 1,537,960│ 294,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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