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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阿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阿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莊阿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前,並在該小客車內休息,警員發覺有異予以盤查,因發覺莊阿田酒氣濃厚欲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莊阿田明知葉榮華、林冠宇係依法執行其盤查、酒測職務之公務員,因不願接受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朝葉榮華、林冠宇辱罵:「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語,復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葉榮華、林冠宇警員脅迫稱:「欠打喔、阿你是欠打喔」等語,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及更正:被告莊阿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即員警林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莊阿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葉榮華、林冠宇2 人分別施脅迫、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施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且無端以污言穢語辱罵之,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員警致歉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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