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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6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犯罪事實欄第4 行「某時許」,應更正為「1 時38分許」;
第8 行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邱逸永,」。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張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邱逸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另案蔡依涵告伊涉嫌妨害自由乙案偵查中,經由檢察官的調解,伊與告訴人都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張明全妨害自由乙案全卷,被告與本件告訴人邱逸永確於103 年1 月21日偵查中,經由承辦檢察官之勸諭,雙方表示對於提告對方之案件(本件即告訴人邱逸永告被告之案件),願意達成和解,並當庭書立和解書,表明需向管轄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該次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8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24頁),可見告訴人確曾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惟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論告訴人是否不再追究或撤回告訴,均無礙本件之訴追及處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再衡以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告訴人邱逸永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嗣又反悔(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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