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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玖點叁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麗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845、2900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1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7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9.3554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與本件無關之分裝袋等物,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現場刑案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9.3554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9.355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再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分裝袋1 包等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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