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483,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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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淑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淑卿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4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又:㈠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 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3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其友人林若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3 樓之3 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淑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林若梅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鍾淑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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