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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伍點參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日後供己施用之考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2 年7 月6日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樂葳汽車旅館」內,經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20.11 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05 公克,純質淨重5.39公克),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2 包(共200 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1 支、SIM 卡4 張及筆記本1 本等物,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20.11 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05 公克,純質淨重5.3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 月9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求日後得供己施用而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之,是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數量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合計20.11 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0.0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3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其非法購入進而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分裝袋2 包(共200 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1 支、SIM 卡4 張及筆記本1 本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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