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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伊嫻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伊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補充:被告邱伊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另告訴人楊琝毓就同案被告賴蕙慈部分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臉書撰寫數筆留言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已造成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捐款及於臉書版面撰寫內容(惟此部分告訴人仍有爭執,詳如後述),有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供參,堪認其尚具悔意,惟告訴人代理人以書狀陳報並到庭陳述:被告於依調解內容在臉書版面撰寫內容前,將部分朋友封鎖而無法觀看內容,與調解內容本意不符,告訴人認為被告沒有誠意,沒有打算要和解,不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103年5 月2 日刑事陳報狀、103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394號
被 告 賴薈慈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伊嫻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薈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7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帳號「藍昕」登入臉書網站,公開發布「楊琝毓你永遠都死性不改,永遠只會撒謊、背叛朋友,為了錢妳什麼謊都說的出來」等語,嗣並在該文以下陸續回覆「現在換CindyYang就以為妳可以繼續背叛朋友嗎?」、「只能說在她無路可走,沒有朋友時,我們這些朋友都在陪伴著她支持她,她卻為了錢跟男人,卻在朋友後面一個個捅刀」、「她還曾經騙了男朋友六年,她有兩個小孩寧願要錢也不要小孩」、「是壓,為了錢沒有朋友小孩都無所謂,真的很可悲」等語,復於同年5月9日,以同樣方式在臉書公開發表「咳. . . 真的很無言,最近po的文章,只是教妳做人的道理,你們卻想挖洞給我跳,想收集證據,告我毀(誹)謗. . . 妳真的無要(藥)可救了,只會裝可憐,我沒在怕的,我等妳,因為就算妳請律師,我證人一堆,所以誰輸誰贏,妳很清楚的」等語,以此方式詆毀楊琝毓之名譽,足生損害於楊琝毓;
嗣邱伊嫻於查看上開留言後,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留言內容以下回覆「恩~就看她怎麼利用她身邊的人吧!」、「用謊言在過日子的人,當無法圓謊. . .」、「說得好!!眾人騎。』
」、「這是滿口利益及社會現實的人無法了解的,因為她們沒有真心」等語以此方式詆毀楊琝毓之名譽,足生損害於楊琝毓。
二、案經楊琝毓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薈慈之供述│1、坦承以臉書帳號「藍昕」針 │
│ │ │ 對告訴人楊琝毓發布「楊琝 │
│ │ │ 毓你永遠都死性不改,永遠 │
│ │ │ 只會撒謊、背叛朋友,為了 │
│ │ │ 錢妳什麼謊都說的出來」等 │
│ │ │ 語,嗣並在該文以下陸續回 │
│ │ │ 覆「現在換Cindy Yang就以 │
│ │ │ 為妳可以繼續背叛朋友嗎? │
│ │ │ 」、「只能說在她無路可走 │
│ │ │ ,沒有朋友時,我們這些朋 │
│ │ │ 友都在陪伴著她支持她,她 │
│ │ │ 卻為了錢跟男人,卻在朋友 │
│ │ │ 後面一個個捅刀」、「她還 │
│ │ │ 曾經騙了男朋友六年,她有 │
│ │ │ 兩個小孩寧願要錢也不要小 │
│ │ │ 孩」、「是壓,為了錢沒有 │
│ │ │ 朋友小孩都無所謂,真的很 │
│ │ │ 可悲」等語之事實。 │
│ │ │2、坦承以臉書帳號「藍昕」發 │
│ │ │ 布「咳... 真的很無言,最 │
│ │ │ 近po的文章,只是教妳做人 │
│ │ │ 的道理,你們卻想挖洞給我 │
│ │ │ 跳,想收集證據,告我毀( │
│ │ │ 誹)謗.. 妳真的無要(藥)│
│ │ │ 可救了,只會裝可憐,我沒 │
│ │ │ 在怕的,我等妳,因為就算 │
│ │ │ 妳請律師,我證人一堆,所 │
│ │ │ 以誰輸誰贏,妳很清楚的」 │
│ │ │ 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 │ 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留 │
│ │ │ 言是針對一個叫「Q妹」的好│
│ │ │ 友,不是在針對告訴人云云 │
│ │ │ 。 │
├──┼────────┼──────────────┤
│ 2 │被告邱伊嫻之供述│固坦承在臉書帳號「邱小伊」發│
│ │ │布「恩~就看她怎麼利用她身邊│
│ │ │的人吧!」、「用謊言在過日子│
│ │ │的人,當無法圓謊..」、「說得│
│ │ │好!!眾人騎~~~」、「這是滿 │
│ │ │口利益及社會現實的人無法了解│
│ │ │的,因為她們沒有真心」等語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辯稱:我是順著文章有感而發│
│ │ │,沒有在特別指責誰云云。 │
├──┼────────┼──────────────┤
│ 3 │告訴人楊琝毓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4 │「藍昕」、「邱小│被告賴薈慈使用臉書帳號「藍昕│
│ │伊」臉書留言列印│」、被告邱伊嫻使用臉書帳號「│
│ │資料 │邱小伊」公開留言指摘告訴人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賴薈慈、邱伊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菱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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