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513,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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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以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叁包及外包裝袋拾叁個(驗前淨重合計貳拾伍點伍叁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壹柒捌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點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伍叁叁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以城前於①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同年間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5項另有處罰規定,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麗寶KTV 」前,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前淨重合計25.539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1788 公克,純度80.4%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5334 公克)而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

嗣於103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其持有之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前淨重合計25.539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1788 公克,純度80.4%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5334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橘色藥錠1 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以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之愷他命13包(驗前淨重合計25.539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1788 公克,純度80.4%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5334 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仍自他人處購買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漠視法令禁制,且持有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0.5334 公克、純度甚高,原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愷他命13包(驗前淨重合計25.539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1788 公克,純度80.4%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5334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橘色藥錠1 顆,經送鑑驗後,成分為BK-MDEA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又BK-MDEA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且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本件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亦表示同意此刑度,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請求為妥適,依此求刑之範圍而為本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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