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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興龍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興龍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由林盈谷於101 年11月3 日拍定買受」,應更正為「由林盈谷於101年10月23日拍定買受」。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興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朱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違反法院查封所示之誡命,不僅損及法院執行作為之尊嚴及威信,重創國家利用公力獨佔救濟方式以杜私力救濟俾維護社會秩序之制度價值,自未能予以輕縱,否則,不啻鼓舞群起仿效,一旦如此,國家期使藉由公力救濟以滿足權利之公益目的,終將淪為紙上之談馴致制度之可信性消蝕殆盡,藉此企立之法律秩序尤必因而崩潰瓦解,使共營之應遵規循矩之社會復墮回但憑己力私鬥之類如弱肉強食原則支配之叢林境地,是見被告犯行所生暨容將衍生之危害非輕,惟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深示悔意,徵其非屬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惜因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悛悔之意極殷,堪認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朱興龍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因此若遭損壞之物,非屬他人之物,而為無主物或行為人所有之物,縱然該損壞行為成立他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本件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製作日為101年10月31日,告訴人林盈谷於101 年11月7 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參偵卷第76頁之送達證書),可徵告訴人係於該日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1 年10月23日至101 年11月3 日間拆除屋內物品,是於此際被告所毀損者仍屬己有而非他人之物,顯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明顯有間,殊難繩以該罪之責,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違反查封標示效力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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