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547,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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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張志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00號2樓
居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桃園縣桃園市龍安路上某網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9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千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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