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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賴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之保戶交付之保險費,造成國泰人壽公司之損失,並影響國泰人壽公司之信譽,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
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依被告意願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查被告所犯本件2 罪分別處以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前揭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又審酌被告已與國泰人壽公司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供參,復經被害人葉存耘到庭陳述本案國泰人壽公司已經與被告和解了,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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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保險契│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
│號│害│約保單│臺幣/元) │罪名 │ │
│ │人│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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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820632│95年7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勇路│刑法第336 │賴金珠犯業│
│ │存│965 │49號處所,賴金珠向葉存耘收取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 │耘│ │400,000 元單筆保險費,僅繳納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124,000 元,並未將其餘保險費解│ │捌月;減為│
│ │ │ │繳國泰人壽公司,侵占保險費用 │ │有期徒刑肆│
│ │ │ │276,000 元入己。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2 │葉│900668│96年11月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勇 │刑法第336 │賴金珠犯業│
│ │存│2186 │路49號處所,賴金珠向葉存耘收取│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 │耘│ │600,000 元單筆保險費,僅繳納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370,000 元,並未將其餘保險費解│ │捌月。 │
│ │ │ │繳國泰人壽公司,侵占保險費用 │ │ │
│ │ │ │230,000 元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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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賴金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珠自民國83年4月間起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類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房屋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國泰人壽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因積欠卡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其業務上向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客戶葉存耘收取如附表所示保險費之機會,未將收取之款項解繳國泰人壽公司,而將該等保費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賴金珠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 │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所有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 │ │向其收取附表所示保險│
│ │ │費之事實。 │
├──┼──────────┼──────────┤
│四 │被告賴金珠書立之陳述│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
│ │書1份 │ │
├──┼──────────┼──────────┤
│五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8206│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 │329565號、0000000000│時、地侵占附表所示保│
│ │號要保書各1份;證人 │單所欲繳納保費之事實│
│ │葉存耘簽立之聲明書、│。 │
│ │交付款項明細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其就附表編號1、2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 尚 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保險契約保│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侵占金額 │
│ │單號碼 │ │ │(新臺幣)│
├──┼─────┼──────┼────┼─────┤
│ 1 │0000000000│95年7月4日(│桃園縣中│保險費用27│
│ │ │被告收取40萬│壢市龍勇│萬6,000元 │
│ │ │元單筆保險費│路49號 │ │
│ │ │,僅繳納12萬│ │ │
│ │ │4,000元) │ │ │
│ │ │ │ │ │
├──┼─────┼──────┼────┼─────┤
│ 2 │0000000000│96年11月7日 │桃園縣中│保險費用23│
│ │ │(被告收取60│壢市龍勇│萬元 │
│ │ │萬元保險費,│路49號 │ │
│ │ │僅繳納37萬元│ │ │
│ │ │) │ │ │
├──┴─────┴──────┴────┴─────┤
│ 共計:50萬6,000元│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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