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562,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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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日泉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另犯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入監服刑,於95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葉日泉於98年3 月6 日入監服刑,9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執行通緝,為警查獲,復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日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210)、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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