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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剷管壹支(皆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均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奕頴之前科應補充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 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林奕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林弈頴」,應更正為「林奕頴」;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證據名稱㈠原載「被告林弈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奕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林奕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塑膠剷管1 支(皆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均無法稱重),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均與所附著之吸食器、剷管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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