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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建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建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係2 度通緝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案件之審判及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0日起執行羈押。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本院發佈通緝緝獲後,經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1 樓,並命其應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至本院報到,然其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度拘提、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見其確有逃匿之事實,且限制住居對其並無何拘束力;
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至於被告本身之家庭因素,則非在予以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家庭狀況縱或屬實,仍與本院審酌其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無涉;
況其目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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