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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宏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參點柒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游宏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13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4年8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於96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6、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編號①);
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編號②之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100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前開編號①罰金易服勞役60日部分)於100 年8 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迄於101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銀行口遊藝場」旁邊某巷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之友人黃健國(起訴書誤載為黃建國,應予更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3.73公克,取樣0.00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3.7244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宏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健國警詢時之指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7 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3.73公克,取樣0.00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3.724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3.73公克,取樣0.00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3.724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各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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