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348,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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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4 黃春明(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居所之房間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1日晚上9 時3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102 年12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黃春明之居所為警查獲,復經警於當晚9 時30分採集其尿液後並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即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確有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灼然無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是在我大哥(即黃春明)的家裡,我去幫他燙衣服,我大哥在吃安非他命,又是在密閉的空間,整間都是煙霧瀰漫,我真的是在那邊吸到二手煙」等語。

經查:

(一)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

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採尿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3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8628ng/mL,均已超出檢驗標準之5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更已超出線性範圍上限之濃度(6000ng/mL ),卷存前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證,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稽此可證其果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極為彰明。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第查,有關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尿液是否能驗出該毒物之問題,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於81年4 月6 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表示:「依該科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等情,抑且,「依本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060 號函文為憑,是此可見非刻意而短暫偶吸「二手煙」者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屬微乎其微。

次查,證人黃春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102 年12月11日晚間8 點30分時是否有在你中壢市○○路000 ○0 號的住處被警察查獲你涉嫌施用一、二級毒品?)對」... 「(當天你有在家裡施用毒品嗎?)有」,用海洛因還有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如何施用?)用玻璃球」,只有我在我自己的房間內施用,「(你在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被告陳勇彰人在哪裡?)我在用的時候」,他在外面,隔壁房間,他來的時候我已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你不是當著他的面在他的面前用安非他命?)不是」,「(是你已經用完安非他命之後,陳勇彰才到你的住處?)對」,「(在102 年12月11日被警察查獲這天,你用幾次安非他命?)就用一次,「(你是在102 年12月11日晚上6 點的時候使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你有沒有在陳勇彰面前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用完之後隔多久陳勇彰到你的房間?)晚上」... (陳勇彰)下午就到,但到我房間是晚上,(下午)在隔壁房間燙衣服,「(所以他是下午1 、2 點到你家,但是先到你隔壁房間去燙衣服,一直到晚上7 點多才進到你房間?)對」... 「(陳勇彰進到你的房間,已經在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隔了起碼一個半小時以上?)是」,「(你的房間有無窗戶?)有」,「(窗戶有無打開?)有開冷氣沒有打開」,「(102 年12月11日這天,冷氣有無打開?)沒有」,「(有無氣窗?)有抽風機」,「(有無打開抽風機)有」,「(所以有打開氣窗,並且有裝抽風機,抽風機也在運轉當中?)對」,「(跟你確認,你稱陳勇彰在當天下午一、二點就到達你的住處,之後就在隔壁房間燙衣服,後來究竟是什麼時候才進入你的房間?)警察來」,我跑去三樓,警察去三樓把我帶下來,陳勇彰就在我房間,他被警察帶去我房間,「(也就是在陳勇彰到達你住處之後進入隔壁房間燙衣服,一直到你往三樓跑之前這段期間,陳勇彰都沒有再進入你施用毒品的這個房間?)對」等語。

既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相隔長達一個半小時以上之久後,被告始進入黃春明施用毒品之房間,是此顯非「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抑且,該房間除開啟氣窗外,抽風機亦在運轉中,顯見通風良好,空氣循環順暢,則被告入房時,殘存之毒品煙氣當早已悉數排出而消逝殆盡,如是情境,寧仍有吸入「二手煙」之虞?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成份之濃度高達353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濃度尤高達38628ng/mL,實高於標準值500ng/mL甚多,此亦與「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是以縱吸取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中所含各類成份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迥不相侔,實難相提併論。

凡上在在具徵被告所執「吸入二手煙」之說,核屬違實之飾詞,委非可採。

(三)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按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

準此,被告係於102 年12月11日晚上9 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亦堪認定。

三、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胥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勇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雖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惟各該前案之行為時距本件行為時咸歷時久遠,已屬應矣、塵封之陳年往事,不宜仍援為評斷當下素行良窳之憑據,抑且,自99年3 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本件更係首度再觸之類此犯行,尤徵被告實非深陷、沈溺毒品之人,可責程度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隱,態度尚可,惟尋詞藉由匿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此部分態度較差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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