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450,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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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叁點壹肆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共叁點壹肆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鄭嘉烜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復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1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⑤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減為3,000 元確定;

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②、③、⑥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與①、④之罪刑及⑤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原載「102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102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前之同日某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項編號二、原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據名稱」項編號三、原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編號:UL/2013/ C0000000 )」,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編號:KH/2013/C0000000)」。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原淨重共3.14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5公克耗盡,餘重3.1417公克,有卷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可憑,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鄭嘉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鄭嘉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 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各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3.1492公克,驗餘淨重共3.14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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