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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於同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㈠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後,與不得減刑之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李政祐於94年3 月9 日入監服刑,復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2 樓居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於上址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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