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473,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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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以上同)」等字,均應刪除;

第12行原載「含有大量垃圾之一般廢棄物」,應更正為「含有木頭、木板、塑膠等物質之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13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應更正為「車牌號FM-187號營業貨車運曳引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3年1 月27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張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張德元違反前開規定,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運,復其並係藉此收取報酬,顯具營業之牟利性,自寓有「為業」之意,故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再就此,其與委託之羅文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在循非法之行為盈取利益,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載運之垃圾更係任意傾倒,損及環境衛生,惟其僅載送清運一車次之垃圾,並皆係不具毒害或滲污、漫流性之固態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實肇之破壞及可能衍生之危害較輕,是其行為之非價暨可責程度均相對輕微,復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甚佳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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