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479,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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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3 年度偵字第606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清標因涉嫌施用第一毒品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4 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103 年7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審理,檢察官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同意接受檢察官所述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另就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4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惟被告持有第4 級毒品部分,原起訴僅檢驗該先驅原料之淨重,並未檢驗純質淨重,尚有未明之處,是本院尚難逕為協商判決。

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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