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492,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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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琪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恩靜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廖健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廖健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其先後多次檢舉、攀誣之舉,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係出於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復僅侵及「致有開啟無益刑案追訴程序之虞」之此單一國家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無成立數罪之餘地,因之,顯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而賡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所誣告之該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更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自白誣告犯行,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述明外,並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證,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陳明「願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旨,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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