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494,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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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俊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 月確定;

㈡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謝俊義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謝俊義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就㈠㈣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㈡㈢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0 元;

及就㈣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㈡㈢之罰金易服勞役,在99年4 月22日出監,迄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1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於同日晚間 9時許,在位於新莊區建安街之某停車場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俊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三、核被告謝俊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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