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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聖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儷星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羅雅欣施用。
嗣因楊聖凱另涉強盜案件,於102 年5 月19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3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旅館為警另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楊聖凱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雅欣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海洛因轉讓與羅雅欣施用,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殊值非難,且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均有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乙節。
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
繼於89年至91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
續於90年至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編號③);
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
更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
上開編號①至⑤所處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⑥);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⑦);
另於9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⑧);
上開編號①、②、④至⑦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2號裁定各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②、④、⑤所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就編號⑥、⑦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編號⑧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
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⑨);
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⑩);
上揭編號⑨、⑩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固已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上開編號⑨、⑩之罪刑確定日(即99年10月25日及100 年4 月21日)前之99年7 月23日,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編號⑪);
前揭編號⑨、⑩、⑪所處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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