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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4 、9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伍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伍玖柒玖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4 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尚未執行完畢,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 ○0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張文雄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林路與延平路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0.6 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97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2 月20日晚上7 、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24日晚上11時許,張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因違規駕駛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 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扣得削尖吸管部分)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9 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0.6 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979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 支。
四、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理由欄一之㈠、㈡之犯罪事實,均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認定前後為接續關係,且復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云云;
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表示就被告前開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附此敘明。
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0.6 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97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故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該注射針筒係供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為警當場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並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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