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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育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㈠於9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併科罰金300,000 元;
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1月、4月、2 月15日、7 月、2 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並與㈢案罰金300,000 元易服勞役180 日接續執行,吳育德於94年8 月11日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80 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13樓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3 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61公克)(起訴書誤載「扣得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1 包」,應予更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育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0175 、毒品編號D103偵-017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61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6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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