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580,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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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貳點肆壹公克,驗餘毛重貳點肆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俊昶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8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2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陳俊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2月2 日晚上9 時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上午9 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 時38分許」;

第14行所載「海洛因1 包(毛重3.48公克)、」,應予刪除。

(四)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2.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2.4067公克,應予敘明。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12張、被告陳俊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俊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抑且,自前案假釋出監後,歷近四年之久始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適應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係以「板模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2.41公克,驗餘毛重2.406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3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顯非違禁物,復無從憑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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