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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寶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周寶童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周寶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1月14日下午5 、6 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寶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周寶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經查,「二、警方將周嫌帶案後,查詢被告周寶童為八德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是告知周嫌須接受警方採尿檢驗,經周嫌當場同意排放尿液供警方採集,過程中周嫌矢口否認近期有施用毒品情事,於103 年01月15日00時10分警方利用台塑生醫迅知快速檢驗試劑發現其排放之尿液中的嗎啡呈現陽性反應... ,尿液檢驗初篩結果出來後,被告周寶童才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於103 年01月11日晚上21時許在住處八德市○○路000 號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節,有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5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所載為憑,足徵警方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依尿液初篩結果係呈現「陽性」乙情,業具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懷疑其近來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是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猶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核情但止於自白而已,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或甫於103 年1 月1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同年3 月3 日確定在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可佐,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於前案宣判後不過短短4 日,即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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