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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才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才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湯才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5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2 月15日2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遇警盤查時神情慌張,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剩餘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湯才祖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 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 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 年5 月2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稱伊係屬自首云云;
然本院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無自首乙節,經函詢桃園縣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而經該大隊函覆,被告係因遇警盤查時神情慌張,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進而查悉被告上開犯行等情,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 年5 月2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且被告就上開函覆內容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是認被告雖有坦承犯行,然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仍有未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內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月3 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 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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