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617,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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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貳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貳個)壹組、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貳肆陸伍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削尖吸管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婷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5 、7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

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就編號①、②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編號③、④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 巷0 弄0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於上址居處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23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2277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25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2465公克)、其所有內含供己施用後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因鑑驗取用0.0371公克用罄),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含玻璃球2 個)1 組、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3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1 包、注射針筒8 支、殘渣袋41個、夾鍊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7 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少-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9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UL/2013/C0000000、UL/2013/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0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含玻璃球2 個)1 組、削尖吸管3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23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227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25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2465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因鑑驗取用0.0371公克用罄),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前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亦難析離毒品殆盡,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2 個)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削尖吸管3 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注射針筒8 支、殘渣袋41個、夾鍊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粉末1 包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 頁),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些扣案物品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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