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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基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基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基福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3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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