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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世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3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世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邱世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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