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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詹玉山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及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詹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其住處」,施用方式應補充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詹玉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詹玉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各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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